婚前隐瞒重大疾病,是不是无效婚姻?
一方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的婚姻?近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婚姻无效纠纷,被继承人付某乙的儿子付某甲因与继母周某某因继承纠纷对簿公堂,遂另行起诉要求确认父亲与继母的婚姻无效,以达到让继母丧失合法继承人地位的目的。
付某甲系付某乙的儿子。付某乙于2016年2月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确诊为重大传染性疾病。付某乙隐瞒其病情于2017年2月与被告周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周某某知晓付某乙的病情后一直陪伴其治疗,直至付某乙于2023年5月死亡。现付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付某乙与周某某的婚姻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周某某与付某乙的婚姻关系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在判断婚姻效力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关于婚姻无效的情形,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未再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确定为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仅是在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原告付某甲所主张的婚姻无效的情形,不再属于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按照规定只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付某甲提起诉讼要求宣告被告周某某与付某乙的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在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保障公民婚姻自主权。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现代医疗的发展,虽然患有重大疾病,但做好相应的防护工作和治疗,亦不必然会影响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因此,以一方当事人患有特定疾病来限制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已不具备充足合理的理由,法律亦不宜再强制对患有重大疾病的当事人自愿缔结婚姻的效力给予否定性评价。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删除了关于患有特定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并增加了患病一方的婚前如实告知义务,且在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赋予了对方撤销婚姻的权利。
来源:渝北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