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有亲生女儿 为何指定妹妹担任老人的监护人?法院: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丁老伯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与妹妹共同生活,虽有亲生女儿,女儿却对他疏于照顾。
法院能否突破法定监护顺序,指定监护顺位在后的其他近亲属担任老人的监护人?
【案情回放】
丁老伯自幼精神发育迟滞,年轻时曾结婚并育有一女,后来由于夫妻矛盾,妻子带着年幼的女儿离开。
2005年至今,丁老伯一直与妹妹一家共同生活,妹妹承担了照料丁老伯日常生活起居、看病就医、人情往来等大小事宜。
女儿仅逢年过节到家里看望丁老伯。
现丁老伯年近七旬,身体情况每况愈下。
丁老伯的女儿认为,自己是亲生女儿,且是护士,具备专业护理知识,比姑妈更适合照顾年迈的父亲。
但当丁老伯与女儿一家共同生活一周后,方方面面都不适应,吵闹着要与妹妹共同生活。
后女儿和妹妹均向法院申请担任丁老伯的监护人,
丁老伯本人表示希望由妹妹担任自己的监护人。
【以案说法】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丁老伯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较好地处理自身事务。其女儿自幼随母亲生活,成年后同丁老伯鲜有往来,工作后亦以工作忙、路途远等为由疏于照顾丁老伯。法院综合考虑丁老伯的身体健康状况、两位申请人与丁老伯在生活上的联系紧密程度以及丁老伯的个人意愿等因素,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丁老伯的妹妹担任其监护人。
案件生效后,法官对丁老伯进行了回访,丁老伯对现状比较满意,其妹妹依旧悉心照料着丁老伯的生活起居。
一、依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后顺位主体也可担任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依据亲疏远近与监护方便设立监护制度。根据法律规定,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顺序分别为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原则上监护人要从有监护能力的人中“按顺序”产生。但是,与被监护人的血缘关系、生活和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亦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本案中丁老伯的亲生女儿虽监护顺位在前,但在过去近二十年中,女儿并未履行过照顾丁老伯的职责,而丁老伯的妹妹在较长时间内主动担当起了照料、保护、管理丁老伯日常生活的职责,丁老伯也希望仍随妹妹共同生活。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和“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的原则,法院突破法定监护顺序,指定妹妹担任丁老伯的监护人,为失能老人的生活提供尽可能多的保障。
二、关注老年人需求,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孝亲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爱老敬老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老龄化趋势下,孤寡失能老人的监护和养老需求日益紧迫。
民法典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法院在为老年人指定监护人时,应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为原则,充分考虑老年人基本的生活需要和精神层面的需要,探求被监护人内心真实意愿,结合家庭结构、生活环境等各项因素综合考量。
此外,每一名家庭成员都应强化赡养老人的责任意识,切实负担起赡养老人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身心健康,为老人营造一个舒适安全的养老环境,让老人拥有幸福安详的晚年。
【专家点评】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郝振江
本案的亮点是法官没有受民法典中监护人选任顺位规则的限制,而是从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出发,指定了顺位在后的主体担任监护人。民法典虽然设定了监护人的选任顺序,但是这种设定是把监护理解为监护人权利或义务思维的延续。在现代监护理念之下,监护是为保护被监护人利益所设定的制度,由谁做监护人完全取决于如何能更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利益。
因此,上述顺位设定只能被理解为是对监护人范围的划定,至于由谁担任则由法院在该范围内予以酌定即可。这种转变已经在民法典总则编的司法解释中可以窥见。本案正是这种转变的体现。这一转变亦有利于强化全社会的爱老敬老意识,更好地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
编写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案例编写:松江区人民法院 王露露 董佳艺 方君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