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骗民政局又告民政局,婚姻岂是儿戏?

延边家事律师9个月前 (07-14)婚姻纠纷62

基本案情

2007年,赵某(男)与刘某(女)登记结婚。2019年,刘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二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同时确定孩子抚养权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分割。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二人签收,至此,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两年后,赵某与刘某又到民政局,以结婚证遗失为由申请补领,民政局经审查,向二人补发了结婚证,并备注“结婚证遗失,补发此证”。又过了三年,赵某再到民政局,要求撤回已经补发的结婚证遭拒,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民政局为其与刘某补办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无效,并由民政局承担诉讼费用,刘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赵某与刘某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了双方婚姻关系。2021年,赵某、刘某又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向民政局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并共同签署《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双方于2007年在民政局登记结婚,本人与对方至今仍维持该状况,现因婚姻登记证遗失,申请补领。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民政局经审查,向二人补发了结婚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中,民政局为赵某和刘某补办的结婚登记明显与双方婚姻状态实际情况不符,故赵某诉请确认该补办婚姻登记的行为无效,法院予以支持。涉案补办婚姻登记行为是赵某和刘某隐瞒事实,采取虚假陈述的手段骗取的。民政局因受检索条件所限,客观上无法获知双方已经诉讼离婚的事实,在办理补办登记过程中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不存在违法行为。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赵某、刘某负担。综上,依法判决如下:确认民政局于2021年为赵某和刘某补办婚姻登记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赵某和第三人刘某负担。

判决作出后,法院认为,赵某、刘某在明知双方已经法院调解离婚的情况下,隐瞒事实、虚假陈述,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又以婚姻登记机关为二人补办结婚登记缺乏事实根据为由要求确认补办的结婚登记无效,二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妨害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遂对二人分别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

法官说法

婚姻登记是男女双方依法在婚姻登记机关确立或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程序,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证作为法定证件,被广泛应用于各种民事活动和经济活动,与个人家庭生活息息相关。补办婚姻登记、补领婚姻登记证,是国家为了方便群众办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的便民举措和制度,但也会被不诚信的人所利用。本案中的赵某、刘某隐瞒事实、虚假陈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既影响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能,又浪费了司法资源,故法院依法对其予以惩戒。

诚信诉讼既是诉讼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又是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每一位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都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果抱有侥幸心理,违背诚信原则进行虚假陈述,最终会害人害己,得不偿失。法院通过个案惩处,引导诉讼参与人依法诚信行使诉讼权利,共同营造风清气正的法治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作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综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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