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延边家事律师11个月前 (06-03)婚姻纠纷70

崔某某与陈某某(男)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陈某某将其婚前购买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双方名下。2020年,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后崔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陈某某离婚,并由陈某某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250万元。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600万元。陈某某同意离婚,但主张崔某某对房屋产权的取得没有贡献,且婚后其银行卡一直由崔某某保管,家庭开销均由其负担,故只同意支付100万元补偿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系陈某某婚前财产,陈某某婚后为崔某某“加名”系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该房屋现登记为共同共有,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虽然崔某某对房屋产权的取得并无贡献,但考虑到双方婚姻已存续10余年,结合双方对家庭的贡献以及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酌定崔某某可分得房屋折价款120万元。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房产给予另一方或者为另一方“加名”,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的情形,《解释(二)》第五条也明确了处理规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那么,针对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给予房产,但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对此,《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王丹解释:“给予方不能随意撤销给予房产的约定,当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接受方也对家庭付出较多的情况下,即使未办理转移登记,接受方也可以主张房产归自己所有;但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可以判决房屋归给予方,同时考虑给接受方补偿,以此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表示:“《解释(二)》在夫妻间给予房产等具体案件法律适用中,充分考虑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婚姻家庭现实状况以及相关出资和给予行为的目的性特征,不作‘一刀切’规定,从而更好地平衡保护个人财产权利与婚姻家庭团体利益。”(□本社记者 王蓉 韩美玲 见习记者 吴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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