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某诉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农村妇女离婚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仍受保护

基本案情

童某与某村民组村民李某1990年登记结婚,2015年登记离婚。童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户口迁入该村民组,至今未将户口迁出。2022年8月,该村民小组因土地被占用,获得土地补偿款,该组人均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39637.5元。该村民组以童某为离婚女没有土地为由,不予分配。童某起诉某村民组支付其应享有的征地补偿款39637.5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童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某村民组承包有土地,无法确认童某依赖该村民组土地生存,也无法确认童某一直居住在该村民组,与该村民组形成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故驳回了童某的诉讼请求。童某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童某因结婚将户口迁入某村民组,至今其户口未迁出,亦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应当享有该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某村民组通过民主议定方式,排除童某享有其他村民所享有的集体平均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损害童某的合法权益。童某要求某村民组支付其应享有的征地补偿款39637.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判决:某村民组向童某支付土地征地补偿款39637.5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2025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亦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属于全体成员所有。村民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中,某村民小组仅因童某离婚而剥夺其参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童某有权参与某村民小组集体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有力保障了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对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行使自治权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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